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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王洪恩、徐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王洪恩,徐云霞,史向志,王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417号。负责人赵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分行职工。被告王洪恩,居民。被告徐云霞,居民。与被告王洪恩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向志,滨州市酿造厂职工。被告王济云,居民。与被告史向志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洪恩、徐云霞、史向志、王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学辉、被告史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恩、徐云霞、王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洪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徐云霞作为其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17.7万元借款,该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史向志、王济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在2012年9月14日,应被告王洪恩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将借款17.7万元转入被告王洪恩在邮储银行所开立的账号为60×××86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洪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合同履行中,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洪恩、徐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19.22元,利息6741.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史向志、王济云在抵押物财产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史向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洪恩、徐云霞、王济云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恩与徐云霞、被告史向志与王济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王洪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徐云霞作为其配偶承诺与被告王洪恩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恩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177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进食用油;该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史向志、王济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对被告王洪恩借款提供金额为177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1日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7日;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打入被告王洪恩60×××86账户内贷款177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均为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洪恩还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洪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19.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663.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账户还款明细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恩自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徐云霞承诺共同还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洪恩、徐云霞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洪恩、徐云霞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史向志、王济云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在最高抵押额内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王洪恩、徐云霞、王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恩、徐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28219.2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5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663.31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史向志、王济云所抵押的滨州市房权证北镇办事处字第××号房产在最高债权额177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219元由被告王洪恩、徐云霞、史向志、王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