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新杰与陈秋、陈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杰,陈秋,陈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新杰。被告:陈秋。被告:陈新平。原告黄新杰与被告陈秋、陈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黄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陈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陈秋、陈新平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陈秋、陈新平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3A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5826、1158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0)第51104号]抵押给原告,用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者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违约期间的利息按3%计算。现两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对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予支付,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46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于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2246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3A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5826、1158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0)第51104号]拍卖、变卖后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秋、陈新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和被告陈新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因为办厂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违约利率为3%。由两被告以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3A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抵押当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00元和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当头抽”收取利息2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前的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应付利息27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计2个月X1000000元X1.5%=30000元;2014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X1000000元X违约利率按2%计算=240000元),扣除被告“当头抽”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000元。另查明,本案抵押的房产,其第一顺序的抵押人为工商银行,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资料、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秋、陈新平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3A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黄新杰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他项权证的时间虽为2014年1月17日,但款项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故合同应当从款项实际交付日起生效,并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起息。庭审中,原告对起诉日后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按1.5%计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秋、陈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新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付息至本金实际履行日止;二、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3A02室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工商银行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2元,减半收取7911元,由原告负担998元,两被告负担6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