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再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再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永兴街与五源路交叉口南。法定代表人:张百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执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大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大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商丘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门峡大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申请人商丘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8日,灵宝市五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大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北区灵函路与五龙路西北地块的鼎鑫商务大厦(又名五龙物流中心综合楼)1﹟、2﹟、3﹟楼的土建、基坑开挖、打桩、保温、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工程发包给商丘大众公司承建。该合同承包人签章处加盖的是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郝涛签字。后商丘大众公司设立了河南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由该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5日,河南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与三门峡大都公司签订了挤密桩施工合同,将商丘大众公司(甲方)承建的鼎鑫商务大厦挤密桩技术完成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工作分包给了三门峡大都公司(乙方),由三门峡大都公司施工。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河南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资料章,代表由郝涛签字。合同约定“……四、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专项分包工方式,合同单价一次包死。结算工程量计算按设计图纸桩数和设计桩长、桩径计算,如发生设计变更按照实际工桩数和桩长以实际计算,挤密桩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08元(每立方米一百零捌元),按有效桩长8米计算。该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为石灰消解、筛土、筛灰、拌合、安装及拆除机械、灰土桩机械成孔、实回填200米以内的灰土。2:8灰土垫层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68元(每立方米陆拾捌元),该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为石灰消解、筛土、筛灰、拌合、机械碾压、夯实200米以内的灰土。该单价为固定价,不随材料价格涨跌而变动。付款方式为,三门峡大都公司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后商丘大众公司方支付50000元安置费,三门峡大都公司完成工程总量的50%商丘大众公司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结束,检测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时起生效,至本工程全部地基处理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并结清工程款后自动终止。合同执行时如有情况变化,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挤密桩缩孔,在签订合同同日,郝涛在合同后标注“因挤密缩孔,在我方人员的验证认可(每米)按根计算壹拾伍元整”。合同签订后,三门峡大都公司进驻场地施工,施工中,商丘大众公司共计支付三门峡大都公司工程款810000元。施工结束后,2011年10月1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帅与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技术人员关振在灵宝五龙物流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8米灰土桩8192.3立方米,5米灰土桩1797.9立方米,以上按9990立方米计算;2:8灰土垫层3500立方米。2012年7月4日,郝涛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为三门峡大都公司出具工程计算清单,挤密桩9990立方米,单价为108元,计1078920元;2:8灰土垫层3500立方米,单价为68元,计238000元;二次成孔增加3:7灰土115方,单价为90元,计10350元;二次成孔8米灰土桩6442根,5米灰土桩2262根,共8704根,每根按15元计算,计130560元。三门峡大都公司认为二次成孔挤密桩应按每米15元计算,与商丘大众公司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三门峡大都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丘大众公司与灵宝市五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成立了河南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该项目部属于商丘大众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三门峡大都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生效需得到商丘大众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在合同签订后,三门峡大都公司进驻工地并实际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商丘大众公司明知三门峡大都公司施工并未拒绝,且该工程已经验收,视为商丘大众公司已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商丘大众公司辩称没有与三门峡大都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合同与其无法律关系,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签订挤密桩施工合同的同日,郝涛在合同后标注“因挤密缩孔,在我方人员的验证认可(每米)按根计算壹拾伍元整”属于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该补充协议字面意思存在歧义,现双方对挤密桩二次成孔工程量按每根计算还是按米计算发生争议,因该补充协议是商丘大众公司工作人员郝涛所起草,应作出不利于商丘大众公司的解释,且按照工程施工常识,按根计算无法反映工程量,按米计算相对合理。因此,三门峡大都公司二次成孔的挤密桩应按每米15元计算。三门峡大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过商丘大众公司的验收,其要求商丘大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599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施工结束后的2011年10月14日,三门峡大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帅与商丘大众公司下设的河南商丘大众公司五龙物流中心项目部技术人员关振在灵宝五龙物流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应视商丘大众公司对三门峡大都公司的施工工程予以验收,商丘大众公司在验收后未能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现三门峡大都公司要求商丘大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商丘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查明,1、2012年1月5日,三门峡大都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张帅就本案向三门峡信访部门进行了信访,其提交的信访材料中载明“灵宝市鼎新商务大厦小区项目,由灵宝市五龙物流中心开发,由商丘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基础灰土挤密桩部分由我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约150万元”。“该项目的基础灰土挤密桩部分由我们于2010年几个人组织了陕县西张村镇和湖滨区磁钟乡的七十多位老乡承担,人工费总计约90多万元”。“目前约有六十多万元农民工工资仍得不到发放和落实”。2、双方在打试验孔后,签订了补充条款,对于具体缩孔米数,及是否全部挤密桩全部缩孔,三门峡大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商丘大众公司对于郝涛使用其资质与灵宝市五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作为工程承包方,三门峡大都公司对商丘大众公司出借资质的情况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郝涛系代表商丘大众公司与其签订《挤密桩施工合同》,且三门峡大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商丘大众公司上诉提出的郝涛脱离其监管、擅自与三门峡大都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等理由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免除合同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商丘大众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款中除二次成孔费用外的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327270元部分并无争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成孔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不明,产生两种计算方式,三门峡大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米15元计算,二次成孔费用共计942690元;商丘大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根15元计算,二次成孔费用共计130560元。本院认定本案二次成孔费用应当按照每根15元计算,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作为本案施工方,三门峡大都公司对于具体的缩孔米数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予以证明,若按照三门峡大都公司的计算方式,表明其所打的近万根挤密桩从上到下全部缩孔,该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三门峡大都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三门峡大都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按照每根15元的标准,二次成孔费用为13056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工程款1327270元,本案争议工程的总价款为1457830元。三门峡大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帅在信访材料中的表述“本案合同总价款约150万元”、“目前约有六十多万元农民工工资仍得不到发放和落实”与该计算方式基本吻合,而与三门峡大都公司主张的2269960元的起诉数额相差甚远,无法相互印证。作为三门峡大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组织人和工程结算单的签字人,张帅对于合同的总价款及补充条款的含义应当是知情的,其信访材料也印证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的本意应为二次成孔费用按照每根15元计算,故商丘大众公司关于二次成孔费用应当按照每根15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457830元,扣除商丘大众公司已经支付的81万工程款,商丘大众公司还应支付三门峡大都公司工程款647830元。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2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2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大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二次成孔费用应当按每根15元计算错误,张帅信访所说的合同总价款150万元指的是他自己的小型机械费和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和大型机械费;且按根计算无法反映工程量的多少;协议是被申请人起草的,应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商丘大众公司辩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二次成孔费用按根计算正确。张帅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对整个工程最清楚,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50万与事实基本相符;申请人应当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量,挤密桩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他们全部予以修正更换,这些损失都应当由大都公司承担,每根增加15元,属于照顾;申请人要求支付从11年3月起的逾期利息没有道理,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要求履行判决,但申请人走上缠诉的道路,因此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五份证据,1、宁根铎、张帅五龙工地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大都公司应付张帅的工程款为1433560.1元,以证明张帅信访所称的合同总价款约150万元仅指张帅的费用;2、灵宝五龙工地材料款票据,票据显示材料款总额为697124元,以证明除张帅的费用外,五龙工地所用的白灰和柴油费用达697124元;3、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明二次成孔造价为每米24.99元;4、询问宁根铎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由于土质含水率高出现了严重缩孔现象,大都公司同宁根铎就此按10元一米结算二次成孔费用,听张帅说三门峡大都公司和商丘大众公司协商按15元一米计算;5、询问张帅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由于土质含水率高出现了严重缩孔现象,大都公司同我就此按9元一米结算二次成孔费用;签补充协议时我在场,三门峡大都公司和商丘大众公司协商按15元一米计算;信访所说的150万仅指我和宁根铎应得的。被申请人质证称,1、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据在一审就有条件提交。这份证据属于内部的自述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规范的票据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3、意见同证据一,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4、5两份证据被申请人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1、2两份证据为单方制作的证据,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二次成孔费用应按米计算;申请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未显示有五龙物流中心综合楼字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第4、5两份证据,张帅和宁根铎从三门峡大都公司手中承包了除大型机械、材料外挤密桩施工工程,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张帅旁听了原一、二审庭审,综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次成孔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约定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商丘大众公司代表郝涛在2010年12月5日承诺“因挤密缩孔,在我方人员的验证认可(每米)按根计算壹拾伍元整”,该承诺系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商丘大众公司认为协议意思是按根计算,每根15元;三门峡大都公司则认为协议意思是按米计算,每米15元。而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从文字表述上看不明确,致双方产生歧义,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工程已交付使用、进行鉴定已失去客观条件且双方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效率原则,本院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施工工程量分别按米15元、按根15元各半计算二次成孔费用较为妥当,据此计算二次成孔费用为:6442根÷2×8米×15元+6442根÷2×15元+2262根÷2×5米×15元+2262根÷2×15元=536625元。加上商丘大众公司未付且双方无争议的517270元,商丘大众公司应支付三门峡大都公司工程款1053895元。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二、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由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国娜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