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志波与董希超、伍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超,伍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425号原某:陈志波。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董希超。被告:伍丽君。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原某陈志波诉被告董希超、伍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伍丽君系该院干警家属,后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陈志波的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伍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原某申请人证人陈某甲出庭陈述,被告董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陈志波起诉称: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原系夫妻关系,原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5月18日开始至2010年11月22日份止,被告董希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某借款共计47万元,2010年12月14日,经原某要求,被告董希超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陈万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董希超仅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43万元未予偿还。被告伍丽君虽与被告董希超已离婚,但被告伍丽君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某诉请判令:一、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共同偿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丽君答辩称:一、被告伍丽君与原某并不认识,被告董希超与原某是何关系,也不清楚;二、被告董希超先后几次向原某借款是他个人行为,被告伍丽君不知情,且是以做生意所需向原某借款,并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该债务是被告董希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伍丽君无关。且该借款缺乏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伍丽君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三、被告伍丽君与被告董希超离婚时,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告伍丽君也没有分到财产,原某称被告伍丽君为躲避债务而与被告董希超离婚不属实,同时也不能排除原某与被告董希超恶意串通,以从伍丽君处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即使被告董希超有向原某借款,也不能简单认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被告董希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借款数额高达四、五百万元,债权人有近二十人,但这些债权人,被告伍丽君均不认识,且被告董希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伍丽君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某要求被告伍丽君与被告董希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希超未作答辩。原某陈志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希超、伍丽君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四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希超向原某借款及陈万蝶系该笔债务担保人的事实。原某陈志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某陈志波系公媳关系,平时,原某陈志波的资金存放在陈某甲的账户上,由陈某甲帮忙办理转账等业务,2010年,经原某陈志波的指示,其共四次将账户内款项取现交由原某陈志波,再由原某陈志波将款项现金交付给被告董希超,另一笔经原某陈志波指示直接由其转账至被告董希超账户。被告伍丽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丽君与董希超离婚,并非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未分到夫妻任何共有财产的事实;2.(2013)温平鳌调确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596号案件报请指定管辖报告、(2014)温平商初字第621号案件报请指定管辖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除本案外,另有6人已向法院起诉及被告董希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举债供自己挥霍的事实,另该六案中有三案原某均只起诉被告董希超一人,从而证明该原某也知道该借款与伍丽君无关的事实。3.(2013)温平商特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伍丽君原住房,由于被告董希超作了抵押贷款未还而被起诉,生效后经平阳法院拍卖,现已任何财产的事实;4.(2013)温苍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再审申请书、受理告知书等,用以证明原某被告伍丽君申请再审已受理的法律依据。被告董希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伍丽君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说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银行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转账,也不能证明原某取款之后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希超的事实。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伍丽君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取现并没有看到原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希超,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另汇款是在借款借据出具之前发生的,并非本案的汇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陈志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不可对抗第三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董希超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可以佐证本案借款交付、款项来源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其余裁判文书,系法院生效文书,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董希超个人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董希超向原某借款100000元,次日,原某陈志波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董希超交付了借款95000元。2010年7月3日,被告董希超向原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原某陈志波通过其儿媳妇陈某甲向被告董希超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14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董希超向原某借款80000元、80000元、115000元,原某陈志波均以现金交付向被告董希超交付了该借款。2010年12月14日,被告董希超向原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70000元,保证人陈某乙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40000元、18800元,剩余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董希超、伍丽君于198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某陈志波与被告董希超是否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原某陈志波持有被告董希超出具的借据,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陈述,且提供通过银行取现、转账汇款的支付凭证佐证,应认定原某陈志波已完成作为借贷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伍丽君认为款项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属被告董希超个人债务外,应认定为被告董希超、伍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丽君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前,且该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某陈志波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伍丽君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均为他人与被告董希超的债务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他案原某仅起诉被告董希超一人而证明本案借款即是被告董希超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伍丽君关于借款系被告董希超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丽君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董希超在收到借款后,款项的去向及温州长安集团平阳车站(水头-杭州)大巴车近二十年来有无亏损、被告伍丽君是否知道被告董希超在外举债等证据,因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某陈志波向被告董希超、伍丽君共同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除其中188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希超、伍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志波借款41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陈志波负担105元,由董希超、伍丽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