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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潘志国、欧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潘志国,欧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喻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国,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爱华,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潘志国、欧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卞文红、唐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安、何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国、欧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潘志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欧爱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潘志国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3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787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17870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后段顺延计算),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15893.5元,共计333763.5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志国、欧爱华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证,拟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据、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房权证,拟证明财产归属情况;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情况及偿还借款的情况。(二)被告潘志国、欧爱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潘志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提供担保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对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日,被告潘志国、欧爱华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欧爱华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产设定金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其后双方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2月4日,被告潘志国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8﹪,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潘志国如约偿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1月28日,潘志国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6﹪,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后因被告逾期未偿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被诉后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为142685.05元,拖欠利息为1993.53元。据此,原告仅主张剩余未付本息,即:本金142685.05元,利息1993.5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后段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潘志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志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双方已对此作出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志国的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潘志国、欧爱华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欧爱华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亦签字确认可推知其对该笔借款知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提出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明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志国、欧爱华未到庭,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国、欧爱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42685.05元;二、被告潘志国、欧爱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1993.5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顺延计算);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潘志国、欧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潘志国、欧爱华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欧爱华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潘志国、欧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唐春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