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苗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成与杨明桂、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潘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孙某某雇请我做房屋装修水电安装,工资按计件工资计付(25元/平方米,包吃不包住)。同年12月22日,孙某某通知我去凯里市鑫鼎国际名居·鑫阳居3栋503号即被告潘宵的房屋安装面板插座。因我不会使用孙某某提供的手磨切割机,我表示拒绝使用该手磨切割机,但孙某某现场演示如何使用手磨切割机后就命令我工作,我在使用手磨切割机施工过程中不幸割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黔东南州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治疗8天便带病出院回家休养。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我的左手残疾已构成���级伤残,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99元、误工费10543.82元、护理费7316.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工资尾款900元,共计75975.62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凯里市艺美浩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孙某某系凯里市艺美浩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记载》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潘某���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收据》复印件两份共1页(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工资900元的事实。5、凯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领取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即按25元/平方米计算;(3)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入黔东南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极其严重的事实。7、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的残疾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8、《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三份共2页(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99元的事实。9、《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1页(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0、凯里市旁海镇和谐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两份共11页,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4人的事实。11、《租房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居住证明》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妻子及子女从2012年7月至今在凯里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杨某某提供任何施工工具,也没有在现场演示过如何使用手磨切割机,更没有命令原告工作。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应当会使用手磨切割机。众所周知,安装面板插座仅需使用螺丝刀、夹钳,不需要使用手磨切割机。原告安装面板插座时,我没有在场,我不知道原告是在哪里受伤以及如何受伤的。我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到医院看望,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在原告反而来起诉我,我将保留向原告追偿垫付医疗费的权利。二、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水电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按25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原告只有交付工作成果才能获得报酬,并不是仅仅提供劳动而不计工作成果就能获得报酬。故我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我与被告潘宵约定,由潘宵提供材料,我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才给予报酬。潘宵只是将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给我来完成。我与潘宵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四、即便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其诉请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五、即便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以及其诉请没有超过��讼时效,其主张的部分损害赔偿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户口在旁海镇卡房村,是农村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鉴定适用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显然错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工程尾款不应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潘宵辩称:一、原告诉称在我的房屋安装面板插座时受伤不是事实。我的房屋装修没有出现人员受伤的情况,且在2013年12月中旬就已装修完毕。二、我只是将部��房屋装修交由被告孙某某承揽完成,我提供材料,孙某某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双方明确约定完成装修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承揽费。即便原告受伤是事实,也与我没有关联。三、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起诉,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从事水电安装的进城务工人员。被告孙某某系经营销售室内装饰材料(除木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凯里市艺美浩装饰材料经营部”。被告潘宵系凯里市宁波路33号鑫鼎国际名居·鑫阳居3栋503号房屋的业主,其在该房屋装修过程中,将部分装修(包括水电安装)交由孙某某承揽完成,双方约定材料由潘宵提供,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装修款。事后,孙某某与原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孙某某将水电安装交由杨某某完成,施工工具由原告自带,价款按照25元/平方米计付。2013年10月,杨某某进入潘宵的房屋(鑫鼎国际名居·鑫阳居3栋503号)安装水电。同年12月22日,孙某某叫杨某某到潘宵的房屋安装面板插座,因柜子遮挡住安装面板插座的墙壁,杨某某在用孙某某提供的手磨切割机切割柜子木板过程中不慎左手被割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已就水电安装报酬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尾款900元待原告安装完毕开关面板后支付。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凯里市艺美浩装饰材料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2日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4日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属于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综合评定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宵将房屋装修承包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杨某某来完成。姑且不论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活动中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在使用手磨切割机切割木板时受伤是事实,切割木板不属于水电安装的范围,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帮助孙某某切割木板,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宵并非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水电安装的人员,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会使用手磨切割机仍予使用进行帮工活动,对造成的伤害存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同月30日出院,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受伤后曾向孙某某主张赔偿,孙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赔偿,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孙某某主张赔偿的事实及时间,以及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请求的是确认其与凯里市艺美浩装饰材料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均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也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特殊情况。故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工资尾款9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