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威勇与梁球初,陈秀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勇,陈秀团,梁球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赵威勇,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东妮、陈绮雯,均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团,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球初,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威勇与被告陈秀团、梁球初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勇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团、梁球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秀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9日前偿还完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375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2500元。但因被告陈秀团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陈秀团所欠的借款250000元分七期偿还,并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3.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梁球初作为被告陈秀团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秀团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球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秀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为139000元);二、被告梁球初对被告陈秀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一份、绿卡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各一份。被告陈秀团、梁球初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威勇与被告陈秀团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秀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秀团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陈秀团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月利率3.5%,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球初为被告陈秀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梁球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威勇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球初为被告陈秀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7.5元(原告赵威勇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团负担(被告梁球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