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70号罪犯吴小强,曾用名覃强、吴强、刘波,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成华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小强犯故意伤害、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以(2010)成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8分,月均6.4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至202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