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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87年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乾、曹婷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8月初回娘家至今没有回家,在此期间也没有回来看过一次孩子,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良好,被告从没有离开过家。只是由于2014年底,原告想让被告及孩子跟原告去山西,被告考虑到孩子小,所以不同意随原告一起前往。双方意见有些分歧,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带孩子去山西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因此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