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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410号原告李开军,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965,注册号110111015980733。法定代表人郝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看永,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开军诉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军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军诉称:原告是用自己汽车经营运输业务的个人。被告在2013年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镇区供热工程,为此被告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原告于2013年10月至12月为被告的建筑工地运输了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运费。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郝××及股东马看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运费129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付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仍欠原告运费8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运费,但因工程款尚未结算,现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镇区供热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运输。原告于2013年10月至12月为被告的建筑工地运输了土方。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郝××及股东马看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运费129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付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运费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运费。现原告持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借故拖欠无道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开军运费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顺达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