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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计明与被告王士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计明,王士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于计明,男,汉族,市民。被告王士军,男,汉族,农民。原告于计明与被告王士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元宝山露天煤矿二部东院院内地面进行硬化及房屋装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应该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军支付原告于计明劳务费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