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李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李永红,薛娟,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0997号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单成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径,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内振兴大道东侧、吴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董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永红。被告薛娟。被告张建国。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小贷)诉被告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克公司)、李永红、薛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小贷委托代理人田径、陈正,被告欧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小贷诉称:被告欧泰克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和原告签订260万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李永红、薛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永红、薛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从2014年9月20日第一次应支付利息日开始,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欧泰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及相应利息(以260万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李永红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永红、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泰克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但公司财务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欧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红、薛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同济小贷(乙方)与被告欧泰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乙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限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即授信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薛娟、李永红与原告同济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同济小贷和被告欧泰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借款、担保、应付款保函等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债务。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永红(抵押人)与原告同济小贷(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欧泰克公司)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贷款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同济小贷取得泗房他证众兴字第*号他项权证证书,房屋所有权人李永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座落*,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0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同济小贷(贷款人)与被告欧泰克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泰克公司向原告同济小贷借款贰佰陆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0‰,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4年8月5日,被告欧泰克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济小贷与被告欧泰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同济小贷与被告李永红、薛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济小贷与被告李永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同济小贷已依约向被告欧泰克公司支付了26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欧泰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济小贷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对于原告同济小贷关于要求被告欧泰克公司偿还2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对于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结合《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0‰的利息为192600.02元,复利为6212.05元,共计198812.07元(详见后附计算过程);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利息的罚息即复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永红、薛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红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数额3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欧泰克公司辩称的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同济小贷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同济小贷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其所有的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将涉案的260万元汇入被告欧泰克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开发区支行*的账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同济小贷支付了26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欧泰克公司,故对被告欧泰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复利为198812.08元;以2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永红、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宿迁市洋河新区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坐落文苑雅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泗房他证众兴字*号)在登记债权(300万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被告宿迁欧泰克实业有限公司、李永红、薛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0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计算过程借款本金为26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2%,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2733.34元,每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原告自认复利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22733.34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96天,复利为22733.34*12%/360*196=1485.24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30=26000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66天,复利为26000*12%/360*166=1438.67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31=26866.67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35天,复利为26866.67*12%/360*135=1209.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31=26866.67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04天,复利为26866.67*12%/360*104=931.38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28=24266.67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76天,复利为24266.67*12%/360*76=614.76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31=26866.67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45天,复利为26866.67元*12%/365*45=403.0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2600000*12%/360*30=26000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5天,复利为26000*12%/360*15=130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2600000*12%/360*15=13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92600.02元(22733.34+26000+26866.67+26866.67+24266.67+26866.67+26000+13000),复利为6212.05元(1485.24+1438.67+1209+931.38+614.76+403+130)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