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名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名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梁名孝,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孟丽萍,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名孝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1时25分,李景春驾驶黑BJ70**号(黑B2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吕红涛、梁名孝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4+90处时,与道路右侧挡墙和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车上三人被甩出车外,造成车上人员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李敏学驾驶云E193**号(云E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现场,碾压摔倒在路面上的吕红涛后驶离现场,造成吕红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李景春、李敏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梁名孝、吕红涛不负责任。原告系李景春所驾肇事车辆黑BJ70**号(黑B29**挂)牵引车车主,其车挂靠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分别为主车黑BJ70**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黑B29**挂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吕红涛系原告肇事车辆黑BJ70**(黑B29**挂)甩出车外受伤,由另外肇事车辆云E193**(云E02**挂)碾压死亡,如果没有被所乘车辆甩出车外,吕红涛不会死亡,因此,此次事故认定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此案中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民一终字第00284号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向二保险公司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万元限额内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梁名孝诉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交强险保险理赔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在我院起诉,不符合管辖权相关规定,我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19条、第154条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名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