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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黎与徐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徐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张黎。被告徐锐。原告张黎与被告徐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7153.62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区北极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1套(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付给被告价款46600元外,对于被告原始从出卖人平凉市崆峒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房产开发公司)购买该房中,所欠该公司的购房款7307.81元,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所欠中国银行平凉分公司按揭贷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以被告名义均作了清偿,以上总计110907.81元。综上,原告依照合同已支付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价款,而被告却下落不明,致使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转移至原告名下。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徐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其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实争讼的房屋系被告2004年9月8日,从鸿远房产开发公司购买。3、楼宇按揭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以证实被告在原始取得该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公司借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私产字第0231**号),以证实争讼房屋为被告所有。5、购房合同书,以证实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6、平凉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机打清单,以证实原告根据购房合同已清偿被告在贷款期限内该房屋的按揭借款本息。7、收条(据)5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和鸿远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证人丁新荣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从案外人鸿远房产开发公司购买本区北极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1套(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2007年2月15日,被告又以总价款94153.62元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975.2元售于原告(包括装修花费7000元)。对于被告尚欠鸿远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价款及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公司按揭贷款57000元本息,原告应按被告与其约定以被告名义清偿,同时原告支付被告下余价款。截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已实际付给被告和鸿远房产开发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公司因买卖该房屋的上述总价款和其他款项共计110907.81元,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10年之久。现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其购买的被告在本区北极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证不能转移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支付购买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证书的转移手续的义务,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证书的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黎将本区北极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至原告张黎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东审 判 员  铁永清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