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春燕与陶坤、陶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坤,徐春燕,陶乾,刘慧,钱喜微,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燕。原审被告陶乾。原审被告刘慧。原审被告钱喜微。原审被告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陶坤因与被上诉人徐春燕、原审被告陶乾、刘慧、钱喜微、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燕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0日,其与陶乾、陶坤、刘慧、钱喜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陶乾、陶坤、刘慧、钱喜微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6个月。同日,其与领航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领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陶乾等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乾、陶坤、刘慧、钱喜微归还借款3000万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62000元;领航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坤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即徐春燕所在地法院管辖,徐春燕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0日,徐春燕(甲方)与陶乾、陶坤、刘慧、钱喜微(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领航公司出具《担保书》,就陶乾、陶坤、刘慧、钱喜微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春燕因认为陶乾等未能清偿欠款,遂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应由该院一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徐春燕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法院确定、唯一,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春燕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陶坤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陶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陶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即徐春燕所在地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锡市崇安区位于无锡市辖区范围内,故本案陶坤系针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本案徐春燕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3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辖区范围内,且徐春燕起诉的标的超过3000万元以上,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陶坤本院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