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坝镇。2006年7月4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我市穆厝公交站,趁被害人汪某该站点搭乘一辆9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96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又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