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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贾玉明与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明,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贾玉明。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冲。原告贾玉明为与被告王冲、洪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贾玉明撤回了对被告洪星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冲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一份;2、被告王冲与洪星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冲与洪星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冲向原告贾玉明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格式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写明借期内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冲在具借人签字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玉明与被告王冲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冲尚未归还原告贾玉明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了对洪星仙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玉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