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西崇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黎塘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新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莉,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广西黎塘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黎塘镇龙岩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黎塘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黎塘瓷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