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连英诉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王连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经营者俞战原告王连英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起进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加提成,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14年10月3日被告搬迁至金山区亭林镇的住所地后,工资就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多次承诺发放工资,但均未兑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工资10,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0,300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经营者俞战向原告王连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10,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解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0,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英工资共计10,300元。如果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典实诚商务咨询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