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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鞠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原告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新沟镇新兴中学读初二。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在新沟镇杨林小学读小学三年级。因两人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有皮肤病,被告不喜欢,婚初关系不好。婚后双方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近些年来外出打工,被告无端生疑,经常开口骂原告。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回来,说要在他规定的范围内打工,原告回来后住到娘家,两人天天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打恐吓电话,称要伤害原告的娘家人。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动手打了原告和女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及小孩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提出离婚他表示不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在新沟镇新兴中学读初二;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在新沟镇杨林小学读小学三年级。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有皮肤病,双方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近些年来外出打工,被告无端生疑,经常开口骂原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