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第二师二十九团库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春刚,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巷钱沈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无锡赛飞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新疆天宇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咏梅代理审判员 赵 利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