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24日。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柏、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2日双方在原遂宁市市中区仁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房屋一套,共同债务24万元。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是驾驶员经常出差,被告好吃懒做,未尽到照顾家庭及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双方在教育子女的方式上也有分歧。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有背叛原告的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4万元债务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只有银行贷款15万元。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房屋分割款。或将房屋卖掉,卖房所得钱款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责偿还。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在原遂宁市市中区仁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宅一套。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困难,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