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来占与赵智会、赵存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来占,赵智会,赵存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谢来占,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农民。被执行人赵智会,男,又名赵小根,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农民。被执行人赵存花,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泽州县山河镇人,农民。谢来占与赵智会、赵存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赵智会、赵存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来占医疗费28329.44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490.39元、护理费3439元、交通费483.3元、残疾赔偿金53395.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567.57元的40%计38227.03元(含被告赵智会已支付原告的9200元)。二、驳回原告谢来占对马吉会、郭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来占承担600元,被告赵智会、赵存花连带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谢来占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能力履行。对被执行人赵智会、赵存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谢来占人民币29027.0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及执行费340元,共计29767.03元。申请执行人谢来占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赵智会、赵存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