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鲁炳银与蔡加忠、熊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炳银,蔡加忠,熊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鲁炳银。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忠。被告:熊建群。原告鲁炳银为与被告蔡加忠、熊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加忠、熊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炳银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蔡佳忠、熊建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佳忠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编号为浙C×××××揽胜牌SALSN2D4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蔡加忠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同时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加忠、熊建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仅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3万元,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14100元)。2、判决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蔡加忠所有的揽胜牌SALSN2D4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SN2D49AA233284)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加忠、熊建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经中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若被告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三日内还款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佳忠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编号为浙C×××××揽胜牌SALSN2D4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万元到被告蔡加忠的账户上。被告按月利率1.2%共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2014年8月8日,中介将扣押的被告15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关于同意暂缓形式抵押权的函、抵押合同以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天支付6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当天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对原告出借494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内支付36000元利息,而利息应以494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35568元,多支付432元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本金应为493568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463568元。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期限内支付45120元利息,而利息应以463568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44504元,多支付616元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本金应为462952元。2014年8月8日,中介将15000元支付原告,因借款尚未产生利息,故应作为偿还本金,本金应为447952元。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月利率以月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如被告未能在确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鲁炳银借款4479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如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不能在上述第一项中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蔡加忠名下的牌号为浙C×××××汽车(车辆品牌:揽胜牌;车辆型号:SALSN2D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SN2D49AA233284;发动机号:09120710044508PN),所得价款由原告鲁炳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鲁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加忠、熊建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