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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习丰碧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丰碧,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丰碧,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号。负责人邹纲强,该厂厂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习丰碧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以下简称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丰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习丰碧从事选叶工工作,工作地点为现场管理五部;习丰碧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为一年;兴隆公司根据公司《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习丰碧工资。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具体岗位工资标准见《现场管理四、五、外库三产部员工工资改革方案》,因兴隆公司原因停工、停产、歇业,未安排习丰碧工作的,兴隆公司应支付习丰碧停工期间生活补助,兴隆公司在发放习丰碧上岗第一个月工资后的15天内发放习丰碧歇工期间生活补助,其标准参照2012年发放标准执行;兴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及时告知习丰碧,习丰碧应自觉遵守兴隆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习丰碧违反劳动纪律,兴隆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依法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终止、解除、续订和变更。习丰碧签订该劳动合同后,一直未上岗。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与习丰碧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兴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每月1776元的标准支付习丰碧4个月经济补偿金7104元,支付习丰碧待通知金1776元,两项共计8880元。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和习丰碧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习丰碧再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已发放到位。后习丰碧因追索劳动报酬与兴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向鼎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隆公司向其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1年工资21312元,鼎城劳动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习丰碧的仲裁请求。习丰碧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习丰碧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歇工工资。兴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职业介绍中介服务,从事搬运装卸、劳务派遣、劳务分包、卫生保洁。常德卷烟厂于2013年1月1日与兴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人工选叶及配套工序、原烟仓储、送料库原烟投料、外租仓库原烟仓储、叉(抱)车作业等劳务作业外包给兴隆公司。习丰碧受兴隆公司聘请从事选叶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隆公司是否拖欠习丰碧工资,中烟公司是否对兴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习丰碧未上岗适用歇工工资标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习丰碧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支付了习丰碧相应的歇工工资,故习丰碧主张兴隆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可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兴隆公司通过与习丰碧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习丰碧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可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现习丰碧主张其系受胁迫、受欺诈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未证实兴隆公司对其实施了何种胁迫、欺诈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习丰碧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签订补偿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习丰碧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选叶业务承揽给兴隆公司,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与业务发包人无关,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常德卷烟厂与习丰碧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德卷烟厂不负有对习丰碧的工资支付义务。常德卷烟厂作为中烟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应由中烟公司承受,中烟公司与习丰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习丰碧要求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习丰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习丰碧负担。宣判后,习丰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令兴隆公司赔偿习丰碧21312元,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兴隆公司、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所持理由为:2013年5月,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是选烟叶,月工资1776元。但合同生效后,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8月18日,兴隆公司抛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利用其少文化,无专长,靠卖苦力打零工养家糊口的危难情形,采用班长、小师傅四处游说,接客请酒,送水果、饮料哄其签字,并警告说若不签字,几千元生活费、待通知费和500元奖金不给的手段,使其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兴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习丰碧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烟公司和常德卷烟厂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习丰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习丰碧、兴隆公司、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及常德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习丰碧工资损失21312元。习丰碧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习丰碧与兴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劳动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习丰碧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习丰碧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习丰碧相应的歇工工资,习丰碧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与习丰碧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习丰碧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习丰碧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4个月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共计8880元。此后,习丰碧亦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因此,习丰碧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所称兴隆公司构成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习丰碧工资。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习丰碧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烟公司、常德卷烟厂不负有对习丰碧的工资支付义务。习丰碧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习丰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