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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甄霞与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霞,杨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甄霞。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峰。原告甄霞与被告杨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霞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玉峰与原告甄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3%/月,自借款之日起付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入56400元,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仅在2014年3月20日、4月8日、4月30日、6月5日、7月7日、8月1日分别以现金、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和中国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2014年3-8月份的利息。而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是新乐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00元及2014年1、2月份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152元,合计66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甄霞借给借款人杨玉峰人民币6万(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借期二个月,杨玉峰应于还款日(自实际借款日期之日起2014年02月28日止)一次性还清本金。二、双方约定利率3%/月,自借款之日起付息。三、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甄霞通过银行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玉峰56400元。被告杨玉峰自2014年3月份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份共支付利息10800元。审理中原告称当时给付被告56400元,与签订协议时的60000元的差额36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认可借款本金按56400元计算。以上所述,有借款协议、银行的转帐记录、网银转帐交易成功单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按56400元计算,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6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的差额3600元是预先扣除的2014年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计算。被告杨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霞借款5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杨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