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纵兆勤与李坤、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兆勤,李坤,李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纵兆勤。委托代理人王鹏丽、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被告李波。原告纵兆勤与被告李坤、李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兆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丽,被告李坤、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兆勤诉称:2014年8月17日晚,其下夜班行至鸿山客运站南北路时,被李坤无端挑衅,后双方家属参与争吵,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其因受李波、李坤殴打致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51.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1826.3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797.75元。被告李坤、李波辩称:本起纠纷系因纵兆勤先引起,纵兆勤受伤并非由其二人导致,故其二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纵兆勤与李坤、李波因琐事争执,后双方家属参与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纵兆勤的妻子孙某、儿子纵某、女儿纵某,李坤、李波的母亲张某、李坤的女友某、李坤、李波的表兄弟张某、张某等均参与其中,双方互有争吵、扭打,李坤、李波与纵兆勤发生扭打致纵兆勤受伤,后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李坤、李波认可参与斗殴,但不承认使用刀具。诉讼中,本院根据纵兆勤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纵兆勤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纵兆勤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后宅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解记录、摘录、询问笔录及纵兆勤提供的照片、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庭审中,纵兆勤据此主张其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51.45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1826.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23797.75元;李坤、李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纵兆勤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纵兆勤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为23797.7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纵兆勤与李坤、李波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导致纵兆勤受伤的后果,作为纠纷另一方的李坤、李波难脱干系。李坤、李波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没有动手打纵兆勤,但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李坤、李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在场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能排除其二人与纵兆勤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纵兆勤对该事件发生亦负有责任,其与李坤、李波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理性、依法处理纠纷,以致事态扩大,其对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对于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李坤、李波应当对纵兆勤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89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坤、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纵兆勤各项损失共计11898.88元。二、驳回纵兆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20元(此款已由纵兆勤预交),由纵兆勤负担910元,由李坤、李波负担910元。(纵兆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10元由李坤、李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坤、李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纵兆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