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双流县西航港四期小区2栋2单元2号赌博场所内,负责看监控、看门,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服务。2015年1月13日,徐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向周某某、石某、温某某三人提供了毒品冰毒和吸毒服务,容留该三人在赌博场所内吸毒。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温某某、石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