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芹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芹,汪宏勋,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邵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0号原告孟芹。委托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被告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宏勋。被告邵喜霞。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芹诉被告汪宏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简朴森烘焙公司)、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简朴森公司)、邵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强、被告汪宏勋(暨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喜霞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芹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宏勋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初认识。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宏勋、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宏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按合同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加收合同约定利息50%作为罚金。为保证被告汪宏勋还款,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愿为被告汪宏勋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每次100万元)向被告汪宏勋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邵喜霞系被告汪宏勋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宏勋于2014年9月还过原告50万元本金,2015年2月还10万元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都已经按月支付完毕。另外,被告汪宏勋还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2万元。因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宏勋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汪宏勋向原告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汪宏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万元及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1.40万元;4、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邵喜霞对被告汪宏勋的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宏勋、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汪宏勋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0万元,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意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同意对被告汪宏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宏勋、邵喜霞曾于2009年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目前已分居。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被告邵喜霞辩称,被告汪宏勋、邵喜霞目前确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离婚,2013年11月20日登记复婚,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故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喜霞对于借款和还款的情况都不清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出的担保费没有依据。被告邵喜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宏勋、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宏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按合同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加收合同约定利息50%作为罚金。为保证被告汪宏勋还款,被告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愿为被告汪宏勋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若借款方违约,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汪宏勋支付借款200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汪宏勋确认,被告汪宏勋已归还本金6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均已支付。另查明,被告汪宏勋、邵喜霞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离婚,2013年11月20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收据、结婚登记摘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宏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事实,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剩余借款140万元,被告汪宏勋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其中2%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另1%实为按约定可追加的罚金,被告汪宏勋、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3%计算逾期利息(含罚金)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用无异议,简朴森烘焙公司、简朴森公司亦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被告对此形成的一致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案系争借款发生时,并非被告汪宏勋、邵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证明系争债务系被告汪宏勋、邵喜霞夫妻共同债务,其关于被告邵喜霞对被告汪宏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宏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芹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汪宏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芹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金);三、被告汪宏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芹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用合计7.90万元;四、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汪宏勋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孟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4元,减半收取计8,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宏勋、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简朴森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