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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绰号:“废二”),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桂新大厦旁的灰太狼网吧厕所内贩卖三小包“K粉”(共净重3.96克)给李国权,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国权身上收缴到其向被告人文某购买的上述“K粉”,从被告人文某的身上收缴到毒资300元及联系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3.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文某联系贩毒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