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张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系张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系张某之女。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李茂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均已成年。李茂方于1961年过世,张某未再婚,独自将三人抚养成人。张某现每月有老年人补贴、农保补贴合计150元(银行存折本在李某甲处)。张某在其所在地兴泰镇西陈庄村无住房、无责任田,且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在李某丙处生活。一审审理中,张某坚决不同意到李某甲处生活,要求随李某丙一起生活,致调解不成。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原审法院认为: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张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每月各给付赡养费800元的请求略高,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结合其享有老年人、农保补贴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赡养费用。张某现在在李某丙处生活,且其坚决不同意随李某甲一起生活,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尊重其选择。考虑到张某随李某丙生活,李某丙需尽更多照料责任,故李某丙可适当少给付赡养费。李某甲应将张某的老年人、农保补贴按月给付张某。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一、自2015年1月起,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各承担张某赡养费240元,李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170元,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张某;二、李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将张某的老年人、农保补贴合计150元给付张某,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张某(张某的老年人、农保补贴存折本上现有的400元于2015年第一季度的最后一日前一并给付);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元,李某丙负担1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李某甲辩称,上诉人到李某丙处是上诉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由李某乙、李某丙强行带走的,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被李某甲殴打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让上诉人侄子、侄孙带上诉人回现住地址的。2、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起,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各承担赡养费240元,李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170元。但上述数额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且没有考虑上诉人身患××,现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医疗费、护理费的负担数额在判决书中没有得到体现,请求二审予以加判。3、上诉人要求李某甲归还身份证及老年人补贴、农保补贴存折,但一审对此未作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的赡养费240元/月的基础上予以增加,但李某甲和妻子现收入不高,每人仅150元/月的农保收入,以及店房租金6000元/年,其它再无收入,故李某甲不同意增加赡养费,对一审判决的240元/月也不能接受。2、身份证和两个补贴存折任何人都不可以拿走,两个补贴150元/月可以按月给上诉人。3、李某甲要求将上诉人带回来直接赡养,且不要李某乙、李某丙给付赡养费,但如果上诉人生病治疗费要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尊重老母亲本人的意思,如果老母亲选择跟李某乙生活,李某乙也接受;如果老母亲选择跟李某丙生活,因李某乙自己没有收入,还要靠子女养,故李某乙不同意按240元/月给赡养费。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老母亲自己要求跟李某丙生活,但李某丙希望和李某乙轮流赡养,或者由兄妹三人轮流赡养,李某甲养6个月,李某丙和李某乙各养3个月,相互之间都不贴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收入150元(老年人补贴及农保补贴)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作为上诉人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结合上诉人享有的老年人及农保补贴、上诉人现在李某丙处生活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赡养费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承担240元/月、李某丙承担170元/月,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且上诉人身患××,现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二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1800元/月。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仅主张三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2400元/月,庭审中对2400元的组成进一步明确为: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此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从上诉人参加庭审时的表现来看,上诉人虽年事已高,但精神尚好,行动尚可,尚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也应考虑子女的实际经济状况,体谅子女生活艰难挣钱不易,在自身健康状况××,尽可能自行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而无需依赖他人护理。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要求李某甲归还其份证及老年人、农保补贴存折,但一审对此未作判决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无此诉求,且一审已判决李某甲将上诉人的老年人、农保补贴按月给付上诉人,故此节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