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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兴友、王淑娥等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甲,临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22号原告吴某某,退休工人。原告王某某,退休工人。原告刘某,山东省青岛市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山东省青岛市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职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王可欣,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侧(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内。法定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姜某某,驾驶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甲诉被告临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沂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疏港高速匝道左转弯驶入288国道掉头时,车左后侧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吴某乙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前部相撞,致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与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991.75元。被告XXX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列我公司为被告不适格。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涉案车辆根据被告1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无法显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能对事故的责任和经过予以证明,不能对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予以确认,另外对于驾驶人是否系有证驾驶或者无证驾驶,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涉及我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车的三责险限额是100万,挂车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应当依法在主挂车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事实认定中没有明确被告车辆超载的严重情况,通过交警队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正常行驶,原告是醉酒驾驶而且是严重超速,死者存在着犯罪行为。所以根据其出具的责任事实认定,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针对事实部分,如果被告方确实存在超载导致其承担部分责任,那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相关的计算,而且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黑龙江或者是江苏省或者山东的农村标准进行相应的计算。精神抚慰金也是过高,主张于法无据因为责任是死者醉酒驾驶,有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另外,丧葬费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同一标准,交通费,食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都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该重复主张,对车辆损失如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我们对该数额不认可,综上对原告的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依据合理及客观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在被告XXX处分期购买,我的车辆购买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3提出的超载不存在,当时车辆已经过磅。关于我方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等相关费用,我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姜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疏港高速匝道左转弯驶入288国道掉头时,车左后侧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吴某乙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前部相撞,致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乙与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乙驾驶车辆与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吴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姜某某的雇主,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某某对外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5639.5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28992.5元,故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金额为6869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吴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时,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中,死者吴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13元、误工损失3260元,并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收入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2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涉案车辆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受损严重,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7、鉴定费及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费用4300元,已经实际发生,由被告刘帅预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398517.75元。三、驳回原告王长某、夏某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刘伟、刘帅、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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