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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埃亮与刘天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埃亮,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天祥,男,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刘文祥(又名刘祥),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埃亮诉被告刘天祥、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埃亮,被告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埃亮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天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刘文祥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也是对的,当时双方确实约定月息3分,本金没有还过,但利息给过一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我对借款由我担保没有异议。被告刘天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天祥向原告张埃亮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张埃亮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天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文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了,一切由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一年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再无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天祥向原告张埃亮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应从本金里予以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3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应扣减本金4800元,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0元,被告刘天祥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本金35200元的利息。被告刘文祥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注明借款人还不了,担保人以房作抵押;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了,一切由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刘文祥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祥偿还原告张埃亮借款本金35200元;二、被告刘天祥给付原告张埃亮上述借款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文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应收800元,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