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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阿一���鱼酒楼、熊焕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经营者:张引,该酒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毅,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焕文,男,1957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上诉人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熊焕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告水电维修工。2013年11月6日,原告所经营的酒楼因环境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经营,且酒楼的经营场所即将拆迁,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及其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向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保费用(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592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在其酒楼工作。被告则称自2006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银行工资存折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07年1月以前就在原告处工作。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均工资为2245元。原告与青山湖宾馆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另在青山湖宾馆从事兼职水电维修工作。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员工在与本酒楼聘用期内不允许从事第二职业及商业活动。违反此规定的员工,酒楼可以立即将其解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自2008年开始在其单位上班,而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计算被告工作年限依法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采信被告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二、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时在青山湖宾馆从事兼职水电维修工作,为此,原告未对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作出书面处分。现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及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系基于酒楼经营环境发生变化,且酒楼即将拆除,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故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15715元(2245元/月×7年)。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焕文人民币15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又在青山湖宾馆从事相同工作,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另上诉人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且经营场所即将拆迁,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宣判后,熊焕文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前30日向上诉人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另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有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七年九个月,应当按八年计算,一审法院只计算了七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920元(2245元/月×8个月×2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熊焕文在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处工作期间,虽于2009年开始在青山湖宾馆兼职,但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未曾对熊焕文提出警告,亦未曾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关于熊焕文严重违反了酒楼的禁止性规定,其有权解���与熊焕文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且经营场所即将拆迁,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可以解除与熊焕文的劳动合同,但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依法应当支付熊焕文经济补偿金。关于熊焕文工作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未提供证据证明熊焕文的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采信熊焕文自2006年2月开始在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处工作的主张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熊焕文的工作年限应为七年九个月,予以更正。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应支付熊焕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60元(2245元/月×8个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熊焕文关于要求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被告可向相关部门主张”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为: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熊焕文经济补偿金1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南昌市东湖阿一鲍鱼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刘招香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