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卓英诉李存夫、钟跃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英,李存夫,钟跃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原告)卓英,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委托代理人罗春丽,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夫,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跃琼,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卓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存夫、钟跃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卓英一审起诉称,被告李存夫以经营资阳市雁江区百事乐经营部业务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及2011年1月26日、5月19日,先后4次向原告卓英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存夫因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9月12日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7年之后,才得知李存夫是因为2005年以前与吴琼玉、XX三人合作经营就欠下一大笔债务,借款一直是后账盖前帐,并导致二人阴谋协议离婚,将共有财产划归被告钟跃琼所有,债务由李存夫承担。二被告离婚前后一直在借款,并采取借后债还前债的办法维持经营和家庭生活,借款时不告知离婚事实,离婚后一直生活和居住在一起,被告李存夫被逮捕后,所有借条和付息的收据都是由被告钟跃琼向公安机关提供,表明二被告有共同的恶意欠债,目的逃避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属于无效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李存夫注册设立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要经营日化用品和副食品,从1996年到2011年,开始代理榄菊品牌系列产品。1998年12月20日,李存夫、XX、吴琼玉三人合伙,注册设立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截止2004年12月31日止,亏损102万元。2005年1月1日起,XX、吴琼玉退出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李存夫独自经营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自2005年李存夫独自经营资阳市百事乐经营部以来,该经营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李存夫一直靠借贷经营。2005年8月22日李存夫与钟跃琼协议离婚,二人共同房产均归钟跃琼所有。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存夫隐瞒自己已离婚无固定资产的事实,以自己名下的百事乐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10%或年息8%-30%的不等的利息及融资返利为诱饵,向卢松华、付灿宣、吴艳琼、舒代文、廖素容等三十余人吸收资金共计390.05余万元,所吸资金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借款利息等,至案发尚有237.2784万元未能偿还。判决被告人李存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李存夫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存夫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卓英诉请由二被告归还的借款事实与(2013)雁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该判决认定李存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处以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罚,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标的是被告人李存夫的犯罪事实和犯罪金额,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刑事诉讼程序已作出了责令退赔受害人的判决,且本院对此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卓英与李存夫之间的借款性质与被告李存夫与被告钟跃琼离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刑事判决已作认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卓英对二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英的起诉。卓英上诉称,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明为民间借款,实为夫妻合谋借后款还前债纠纷一案,要求连带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实在是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上诉人的诉讼是针对两被上诉人的,并非如裁定书中所诉只是李存夫,李存夫非法吸收存款罪一案是保护钟跃琼,而李存夫在讯问时所承认如果知道他和钟跃琼已离婚,资产全部转移给了钟���琼,是借不到钱的,并没有对钟跃琼进行任何处理,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障,且应该先退还损失款,再收缴罚金,但雁江区法院却力保被告钟跃琼及李卡妮所得到非法转移的全部资产,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现在,一审法院更是剥夺了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法院成了被上诉人钟跃琼的保护伞,被上诉人钟跃琼在该借款纠纷中是故意共同过错,也实际享受和使用了借款的,所以,应该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性质为李存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金额,判决“责令李存夫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李存夫对卓英的经济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不应当再受理。综上,上诉人卓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卓英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