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吕XX,又名吕XX,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方山县XX村人,现住XX区XX村。原告李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在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不错,但是被告无缘无故于2008年3月跟第三者私奔出走,一直都未回家。期间我多次寻找,但是被告也不跟随我回家。我们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在已无感情可言。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现在结婚成家;儿子现在在太原上技校,一学期学费3000元,吃住需要3000元,最少共需要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教育费和生活费;3、共同修建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吕XX诉称,离婚我也同意了,女儿在十三岁时随我一起生活,我一直给孩子教育费和生活费,现在已经结婚成家;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我也给过生活费用。我们当初的矛盾是因为没有房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常年四季在外打工,我们母子生活非常苦,简直无法生存,为了生计,我和邻居的男人好上,外面有了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常生事打架,2008年我离家出走至今。现在我们分居长达八年之久,但跟原告十几年的夫妻,房子是我们共同修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刚开始婚后感情较好。之后,由于被告吕XX在外搞婚外恋,有了第三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常生事打架,被告吕XX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与别人同居另过生活。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之久,被告吕XX至今一直未归。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孩现已结婚成家,儿子去年在太原上技校,学制三年,一个学期教育费和生活费共需要6000多元。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处,价值五万余元,现由原告和儿子居住。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刚开始婚后感情较好,但是2008年3月被告吕XX离家出走,与别的男人同居生活另过,分居长达八年之久,至今一直未归,该过错在于被告吕XX,已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孩现已结婚成家;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年18岁,2014年开始在太原上技校,学制三年,一个学期教育费和生活费至少需要6000多元,原告请求儿子随自己生活,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请求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处,价值五万余元。因房屋修建在村里,现由原告李XX和儿子居住,原告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并考虑到儿子将来的就业成家还需要较大的金钱来支助,为了照顾双方儿子成家立业有一个较好的环境,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离婚。二、婚生儿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告李XX承担。三、房屋一处归原告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彦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