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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荣国、黄霞等与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国,黄霞,黄思静,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06-3号申请执行人黄荣国。申请执行人黄霞(曾用名黄小霞)。申请执行人黄思静(曾用名黄小静)。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荣国、黄霞、黄思静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荣国、黄霞、黄思静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荣国、黄霞、黄思静案件受理费2601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601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肖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