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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健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绰号十四),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薛某持刀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王某甲与王某乙合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李某甲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1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张某甲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李某甲放的牌九局上分别抢走人民币300元、200元。在薛某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健在门口把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薛某等人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到王某甲、张某甲家抢劫。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健参与抢劫四起事实不清,被害人均证实张健没有去过赌局。张健只参与一起抢劫,而且是在门口把风,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薛某持刀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王某甲与王某乙合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李某甲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1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张某甲放的牌九局上抢走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健伙同薛某、段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李某甲放的牌九局上分别抢走人民币300元、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健被抓获归案。在薛某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健在门口把风。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甲、李某甲、段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等人辨认,薛某、张某乙、王某丙、段某某、十四(张健)为抢钱的人。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健的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健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健的前科劣迹情况。5、证人孙铁有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张某甲给孙铁有打电话,让孙铁有给几个小孩送1000元钱,村头有个车在那等着,孙铁有把1000元钱给车里的人送去后,到张某甲家取回1000元。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薛某领着三、四个人到王某甲放的牌九局,手里都拿着刀,一共抢了三次,前两次王某甲不在家,让王某乙给看着牌九局,那些人就让王某乙出去,到一辆出租车前,薛某把车门打开,王某乙看见车里的几个人手里都有刀,王某乙害怕就给他们100元钱,后来那些人又来要钱,王某乙给他们50元钱。王某甲给他们1000元钱时王某乙不在场。十四(张健)没到王某乙与王某甲合放的局上来过。7、证人王某丁、王某、刘某某、李某乙、贾某某证言,均证明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家中放牌九局,薛某领着四个人,手里拿着片刀,进屋管王某甲要钱,并有人把刀举到王某甲脑袋前比划,其中一个还说不给钱就砍人,王某甲因为害怕就给他们1000元钱。薛某还领着这些人来拿刀逼着管王某乙要过钱,王某乙给了二次,一次100元,一次50元钱。十四(张健)没有到王某甲局上要过钱。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2月份,在李某甲放的牌九局上,薛某领着三个人拿钢刀和弯刀管李某甲要钱,李某甲听说他们也到别的牌九局要钱,不给就要砍人,李某甲害怕就每次给薛某他们三百、二百的,一共要了三次。十四(张健)没到张某甲的局上来过。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张某甲在家中放牌九局,有几个20左右岁的小孩到张某甲的牌九局要钱,当时那些人在车里,张某甲没看清具体都拿什么样的刀,张某甲给他们100元钱,后来那些人又给张某甲家扔红包,让往里面装钱,就让孙铁有给了那些人1000元钱。11、同案薛某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薛某领着段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十四”(张健)到薛某家附近的赌局上抢钱,张某乙拿着一把刀弩、段某某拿着一把弯刀、王某丙和“十四”也都拿着刀。先到王某甲的牌九局,王某甲不在家,后来又去了一次,王某甲给了50元钱。之后到了李某甲家牌九局,李某甲给我们100元钱,第二天又到李某甲的赌局,李某甲给了200元钱,薛某等人把红包扔到这三个赌局,因为里面没有给装钱就生气了,拿着刀进王某甲家屋里,王某甲给100元钱,薛某等人没要,王某丙和张某乙就拿刀砍王某甲的牌九,薛某说“我刚放出来,让你给我红包,你一点面子不给我”,薛某领去的几个人就拿刀站在王某甲面前,举起刀要砍王某甲,王某甲从别人处拿1000元钱给薛某他们。薛某又到李某甲家管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给了他们三、四百元。薛某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要钱,张某甲让他们找孙老五取钱,到孙老五家,孙老五给他们1000元钱,之后他们就走了。从赌局上抢的钱分给王某丙400元,张某乙500元,给段某某交电话费50元,大伙吃了一顿饭。每次去要钱时,张健都在门口,给薛某等人助威、壮胆。12、同案段某某、王某丙供述,均证明2014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在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徐家村附近的赌局上,薛某领着段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拿刀抢了六、七次钱,近3000元,张某乙拿的钢刀,段某某拿的弯型砍刀,王某丙拿的折叠军刺,抢的钱薛某分给王某丙400元,张某乙500元,给段某某100元及交了50元电话费,剩余的钱放在薛某那吃饭、住宿花了。第一次抢王某甲家赌局,王某甲没在家,一个抽红的人看见段某某等人在车里都拿着刀,害怕了就给了薛某100元钱。到李某甲赌局,李某甲看见车里的人都拿刀了,就给薛某300元钱。第二天又到王某甲赌局给扔了一个红包,让他们把钱装好主动给,不然就砸赌局,王某甲当时不在家,段某某等人说下午来取,之后又到李某甲赌局,段某某进屋把李某甲叫出来,李某甲看见车里人都拿刀了,就害怕了给薛某200元钱。薛某等人又到张某甲赌局,张某甲给了薛某100元钱,薛某对张某甲说,就给100元钱,要是这样就拿刀天天来搅和,让张某甲放不了局,并扔下红包就走了。之后又到王某甲赌局,这次薛某打电话把“十四”叫来了,薛某一看红包里没钱就说,一会回来收拾他们,局上的一个人跑出来给薛某50元钱。薛某等人又回到张某甲赌局取红包,红包里面什么也没有。薛某又领着段某某等人回到王某甲赌局,段某某等人拿刀进屋,王某甲拿出100元钱,薛某让段某某等人拿刀砍王某甲的牌九,还拿刀在王某甲跟前比划,拿刀照着王某甲的脑袋上下比划,王某甲就给薛某1000元钱。薛某等人又回到李某甲赌局,李某甲给了300元钱,过后又去李某甲赌局要过二次钱,这两次“十四”也参加了,一次要了200元,一次要了100元。薛某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要钱,不知道怎么说的,薛某说到孙老五家取钱,孙老五给薛某1000元钱。13、被告人张健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张健碰见薛某、段某某等人,薛某说过几天领张健上局整点钱花,过了三、四天张健给段某某打电话,到火车站附近三人见面,薛某说领张健等人到局上送红包,目的是让放局的往红包里放钱,薛某等人去取,打车去徐家村附近,先去的王某甲家局,又去的李某甲家局和张亮子家局,和王某甲一起放局的王某乙给了薛某50元钱,在李某甲的局要过二次,一次300元、一次200元钱,向张某甲要过1000元,这1000元钱是在村头有一个男的给薛某的。每次要钱时张健都在门口,没有和局东见过面。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健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解,被告人张健只参与一起抢劫,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人张健及其同案等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被告人张健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爱    华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人民陪审员刘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