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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与谢亚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谢亚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钟国桂,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3710。原告钟国云,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3696。原告钟国嫚,女,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3721。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武,男。被告谢亚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887。委托代理人曾恩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诉被告谢亚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桂、钟国云及委托代理人林新武,被告谢亚妹的委托代理人曾恩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20分,上列原告的父亲钟海广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定往清湖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新华农场加油站门前(6K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谢亚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1077681)发生碰撞,造成钟海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化州市交警大队收集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钟海广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谢亚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海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存在同等过错;谢亚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钟海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次,谢亚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亚妹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由于三原告的父亲钟海广在该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谢亚妹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不足部份再按责任承担。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谢亚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谢亚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丧葬费29672.5元+尸检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合计264258.7-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份为154258.7元×50%即被告谢亚妹应赔偿的数额为:77129.35元+110000元共187129.35元。被告谢亚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测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的父亲钟海广突然死亡,致使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失去父亲精神损失极大,被告谢亚妹有严重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谢亚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谢亚妹赔偿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共187129.35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二、判令被告谢亚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三、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亚妹承担。被告谢亚妹辩称,2015年1月7日下午我从新华农场前往目的地蓬利开发区拉回鸡笼,当时我以30时速缓慢靠右边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新华加油站旁,(钟海广)从后面飞速驶来,由于他本人车速超快从车上跌落后口耳鼻大量出血(现场图记录钟海广刹车痕十几米),钟海广的摩托车倒地后擦地撞上我所骑的摩托车后轮,至使我的车头向左摆动倒地,左边保险架摔坏,我跌落受伤脑振荡。现在已医治一万多元,已没钱治,现在也时常觉得头晕、呕心。所以钟海广从车上跌落和车倒地这一过程与我没有关系,我更没有与其发生过任何碰撞。而事发后第二天钟海广亲属要求人道主义给1.2万元了事,又一位亲属要求2万元,后经协商为1.7万元。最后因为对方亲属某某的电话未签字。这更足以证明在这次事故中我没有对钟海广造成丝毫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我不能认同。我更没有原告所讲严重的过错责任。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是事故科的责任认定,而我不服[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主张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认定。本人在领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三日内已向茂名市××支队事故科申请复议认定,有回执。而钟海广已抽血化验是否酒驾、证件是否失效也没有说明。综上所述都是事实,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等候茂名市××支队事故事故科复议认定后再行审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的父亲钟海广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定往清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新华场加油站门前(6K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谢亚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1077681)发生碰撞,造成钟海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的父亲钟海广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谢亚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的父亲钟海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亚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亚妹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茂名市××支队交管大队提交复核申请书,申请对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发函到茂名市××支队调查该案复核情况及复核结论,茂名市××支队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告知书抄送本院,告知书内容:谢亚妹于2015年2月18日向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交通事故案件,由于钟国桂等人已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4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复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现终止复核工作。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海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受害人钟海广与原告钟国桂、钟国云是父子关系,与原告钟国嫚是父女关系,钟海广、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均是农业户口。受害人钟海广1963年9月3日出生,2015年1月7日死亡。另查明,被告谢亚妹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动机号:21077681)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费收据,2015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告知书,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亚妹虽然申请对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但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30日已终止复核工作。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亚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钟海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受害人钟海广是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标准计算20年。3、尸检费12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钟海广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受害人钟海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279258.50元。被告谢亚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亚妹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发动机号:21077681)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请求被告谢亚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谢亚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84629.25元[(279258.50-110000)×50%]。综上所述,被告谢亚妹共应赔偿194629.25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4629.25元给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3.50元,由被告谢亚妹负担2096.30元,由原告钟国桂、钟国云、钟国嫚负担7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