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胡建国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恒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建国,系溧阳市笑傲江湖娱乐中心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南大街**号*楼。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胡建国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常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放映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胡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常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荣审判员 范之昕审判员 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