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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涛,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原告朱团伟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按照风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0元,购买价值5000元的礼物、18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郭某某到我家看家时给其2000元,后来郭某某把我的价值3000元的电脑拿走,说是玩玩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我们的婚约不能继续下去,就彩礼款事宜几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8500元及电脑一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朱某某、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款20000元、礼物价值5000余元;2、给被告购买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3、被告郭某某把原告的价值3000多元电脑拉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后来被告郭某某把原告朱某某的价值3000元的电脑拿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被告郭某某返还电脑一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连带返还原告朱团伟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朱团伟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民      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