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杜某甲,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黄某,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生一女儿名杜某乙。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又缺少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杜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辩称:我和原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杜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岁止。被告黄某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被告黄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状况。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1月生一女名杜某乙。双方均为再��,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建立起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杜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要求随母亲黄某生活,法院应尊重其意愿。原告需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杜某甲负担至18周岁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前给付10000月,2017年12月28日前给付10000元。原告杜某甲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