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中胜包���有限公司、缪仙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缪仙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阁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224号。法定代表人:潘通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缪仙萍。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缪仙萍定作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缪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素有纸箱定作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61980元,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按日0.1%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承兑100000元,至2015年1月16日又陆续赊购货款9873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0700元。2015年4月18日,时任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缪仙萍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07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1%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缪仙萍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607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月1.8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缪仙萍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受原告胁迫威逼下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单位欠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980元,该款由被告缪仙萍承担保证责任,后陆续发生交易,至2015年4月18日尚欠1060700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缪仙萍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缪仙萍虽在答辩状中提出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后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素有纸箱定作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61980元,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按日0.1%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承兑100000元,至2015年1月16日又陆续赊购货款9873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0700元。2015年4月18日,时任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缪仙萍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代理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纸箱,双方所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为按每月1.86%为法律所允许。原告损失应按本金10607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缪雪萍自愿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060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缪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6元,减半收取7173元,由被告乐清市中胜包装有限公司、缪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