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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出门在外,从不过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即相继离家出外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既然组成家庭,就要对家庭负责,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行为,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是对父母(公婆)的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儿子李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代其抚养,现被告父母要求继续抚养,原告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因此应准许其继续代为抚养的请求。原告周某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参照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当地实际,确定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始,每月5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怀    忠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胡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世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