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赵某某,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原被告各带了两个未成年子女。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越来越严重。2015年2月9日,被告逼原告将共同房产过户给被告儿子,原告不同意,被告又将原告暴打一顿,并对原告女儿女婿进行骚扰,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3、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想换房子,意见不一致导致,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各有两个子女,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买安钢六区34号楼35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房产及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因原告小女儿李平郑州买房,原、被告借给李平现金85000元,李平于2015年2月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赵某某8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称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经劝解,双方自行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2月17日,原告赵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报案称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其进行殴打,民警出警后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7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报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已逾二十年之久,现原、被告均已60岁以上,作为老年人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携手安度晚年。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