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卫华与被执行人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林云灼、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群、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华,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林云灼,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群,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徐卫华,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赵锦光,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东侧长江物流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林云灼。被执行人林云灼。被执行人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新家园1幢10-1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立群。被执行人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北魏村。法定代表人陈国瑞。被执行人陈国瑞。申请执行人徐卫华与被执行人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林云灼、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群、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林云灼、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卫华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68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500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群、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国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52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844927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林云灼、丹阳市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立群、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国瑞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4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嗣后,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了2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部分款项,余款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