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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与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郑xx。被告向xx。原告郑xx与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唐xx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亲属急需要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借予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用期一年,被告向xx签字确认,中间人唐xx签字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但被告均推脱不还,只给清偿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仍推脱不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底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及中证人唐xx签字证明的情况。被告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与证人唐xx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还款情况、约定利息、清息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唐xx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亲属急需要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唐xx为中间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原告将2万元借予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用期一年,被告向xx签字确认,中间人唐xx签字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但被告只给清偿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8日,并未偿还本金,后原告和唐xx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推脱不还。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底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向xx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xx清偿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xx偿还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向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