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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执民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江执民字第2816号申请执行人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振攀。被执行人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庭基。申请执行人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13555.50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25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案件拟终结执行告知书,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4)杭江执民字第281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