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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熊爱香与陈志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熊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林、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诉称与陈某是同村村民,其在与前夫离婚后,与陈某相处。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0日婚生女陈芳玲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陈某经常喝酒并在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第一次怀孕被被告脚踢流产,第二次怀孕仍被殴打过。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教育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陈某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熊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熊某与陈某是同村村民,熊某在与前夫离婚后与陈某相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0日婚生女陈芳玲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陈某经常喝酒并在酒后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体谅扶助,共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陈某有时喝酒后打人,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