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安波、刘魁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安波,刘魁英,葛银顺,葛长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安波,农民。被告:刘魁英,农民。被告:葛银顺,农民。被告:葛长顺,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安波、刘魁英、葛银顺、葛长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振中、人民陪审员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波、刘魁英、葛银顺、葛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安波于2008年5月18日经被告葛银顺、葛长顺担保在我处贷款43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5月18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1.8275‰,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2856.85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刘安波偿还借款本金42856.85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魁英、葛银顺、葛长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安波未答辩。被告刘魁英未答辩。被告葛银顺未答辩。被告葛长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安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将借款43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安波。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安波人民币43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2856.85元未偿还。2008年5月18日被告葛银顺、葛长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葛银顺、葛长顺为被告刘安波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葛银顺、葛长顺主张过权利;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刘魁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安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2856.85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安波偿还借款本金42856.8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银顺、葛长顺为被告刘安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葛银顺、葛长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银顺、葛长顺对被告刘安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刘魁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魁英对被告刘安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波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856.85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8275‰×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魁英、葛银顺、葛长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刘安波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